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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3號聲 請 人 美麗永安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自強相 對 人 美麗永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嚴元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美麗永安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相對人美麗永安社區

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冠德建設公司所規劃建設之整體建構建物。兩造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於結構上、空間上均相互貫通,形成一體停車空間,雖兩造各自擁有屬於其各自基地範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該互通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口僅設有一處,即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且該唯一出入口之實體構造座落於相對人社區之範圍內,兩社區中間則設有一塊由兩造共同使用之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聯絡道路,但該車道之土地實際所有權,則歸屬於數位所有人所共有,其中部分所有人為聲請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基此空間結構,聲請人社區住戶若欲通行地下停車場並停放

車輛,則必須通過系爭出入口,其性質形同民法上之「構造上袋地」。多年來,聲請人基於鄰誼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按期給付管理維護費予相對人,雙方長期維持和平通行之互相尊重使用狀態。詎料,相對人竟在毫無事前協商之情況下,單方面宣布將平時繳納之管理維護費調漲至極不合理之天價,聲請人向相對人表明願就合理金額協商、調解或訴訟,然相對人竟強行扣押、拒絕配發車道遙控器予聲請人,或讓聲請人全體住戶原自由進出之車輛,得持舊有之遙控器以原使用狀態進出使用及進出,並脅迫若不接受調漲,即全面封鎖系爭出入口,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自費僱用臨時人員於系爭出入口駐點,以人工持金屬製品感應地感線圈方式進出,而無法使用遙控器及手動方式開啟,造成聲請人住戶之時間耗損及財產權受侵害之重大損失。雙方因此對「是否有權依原狀通行」及「合理管理維護費數額」之法律關係產生實質爭執,聲請人已準備提起本案訴訟(例如確認通行權存在、民法第767條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訴訟主張),故有本案訴訟之形成與存在。

㈢再者,系爭出入口既然具有唯一性,全體住戶每日均有駕駛

車輛外出之需求,相對人全面拒絕阻絕通行、扣押遙控器等行為,已癱瘓聲請人全體住戶之交通與生活基本運作,此種侵害係「每日、每時、每分」都在持續發生,且毫無協調空間,具有實質之急迫危險,故具備「急迫性」。又本件若准許假處分,相對人僅係暫時容忍聲請人車輛依循過去多年之慣例通常通行,且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亦願持續給付合理管理維護費),相對人無實質產權減損;反之,若拒絕假處分,聲請人全體住戶物權行使、生存居住權將受影響,是本件聲請具有維護法秩序衡平之必要性,且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手段,顯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法院自有介入予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具備「必要性」(利益衡量原則)。另聲請人社區目前因系爭出入口遭相對人把持,土地所有權與物權行使受到影響,每天僅能自費僱用臨時人員於車道口駐點,以人工持金屬製品感應地感線圈方式,於現場採取人工協助方式維持進出,而無法使用遙控器及手動方式開啟,為此聲請人須承擔高度人身危險與人力成本及時間耗損協助住戶車輛進出,具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故具備「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末以,此種「構造上之袋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相對人有容忍通行之社會義務,再者相對人拒絕讓舊有遙控器繼續使用、阻擋進出,已構成對聲請人所有權之不法「妨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之,是於本案訴訟聲請人顯具有「勝訴可能性」。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社區之住戶及其所有、使用之車輛(含機車及汽車),通行相對人並未擁有土地所有權但進行管理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即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出入口,即系爭出入口),及兩社區間共有之「車道」(即系爭車道)聯絡道路,相對人並不得為任何阻礙、限制或妨害聲請人社區住戶車輛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回復原狀讓聲請人全體住戶原自由進出之車輛,得持舊有之遙控器恢復原使用狀態,如相對人屆期未回復原狀,相對人應無條件、全天候配合開放車道讓聲請人住戶車輛自由進出,不得要求人工查驗、無故延宕或索取額外費用;㈢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在聲請事項第一、二項之本案訴訟確定前,暫予維持上開通常通行狀態。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於結構上、空間上均

相互貫通,形成一體停車空間,雖兩造各自擁有屬於其各自基地範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惟該互通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口僅設有一處即系爭出入口(實體構造座落於相對人社區之範圍內),兩社區中間則設有一塊由兩造共同使用之系爭車道,此空間構造,其性質形同民法上之「構造上袋地」,多年來聲請人基於鄰誼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按期給付管理維護費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單方面宣布將平時繳納之管理維護費調漲至極不合理之天價,聲請人向相對人表明願就合理金額協商、調解或訴訟,然相對人竟強行扣押、拒絕配發車道遙控器予聲請人,或讓聲請人全體住戶原自由進出之車輛,得持舊有之遙控器以原使用狀態進出使用及進出,並脅迫若不接受調漲,即全面封鎖系爭出入口,造成聲請人住戶之時間耗損及財產權受侵害之重大損失等情,業已提出有地下一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標示部查詢資料、收據、財務收支明細表、照片、影像擷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參酌聲請人所提及之請求權基礎(類推施用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中段),堪認兩造間關於相對人得否限制聲請人進出入系爭出入口等節,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足認聲請人對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限制其等使用系爭出入口、系爭

車道,已對於其等之通行權造成妨害,已癱瘓聲請人全體住戶之交通與生活基本運作,具有實質之急迫危險,且聲請人須承擔高度人身危險與人力成本及時間耗損協助住戶車輛進出,具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縱然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屬實,然就系爭出入口及系爭車道,聲請人目前尚能自費僱用臨時人員於系爭出入口駐點,以人工持金屬製品感應地感線圈方式進出,足見目前並非完全無法通行。再者,縱使得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依法亦須支付償金,衡以聲請人自承先前基於鄰誼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按期給付管理維護費予相對人,雙方長期維持和平通行之互相尊重使用狀態等情,倘先行交付相對人所請求償金以換取通行(但同時陳明金額過高部分為不當得利),亦未必不可行。綜合以觀,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有所釋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