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17號聲 請 人 王綉緞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相 對 人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霖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陳逸霖於民國115年7月18日違法召開相
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強行通過解除現任董監事及全面改選之決議。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事,監察人陳逸霖此舉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220條規定,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之本案訴訟(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705號),雙方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監事職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倘若容許該召集程序違法而當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並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相對人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將落入違法當選人之手,新任董監事可能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署重大契約、處分公司財產或變更銀行印鑑,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陷入癱瘓,並對公司治理、合法股東(包含聲請人)及市場交易之相對人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危害擴大,確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性。
㈢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已提出本案起訴狀、開會通知等證物
釋明,若鈞院認釋明仍有未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為「1.相對人公司於115年7月1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新任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於聲請人提起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均不得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職權(包含對外以相對人公司名義行使職權、代表公司或移交、接管公司印信及相關資產)。2.相對人於前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並禁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前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受理並核准相對人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監事暨選任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新任董監事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濫用職權、侵占或其他重大失職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等已著手或即將從事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臆測或空泛疑慮,即推論將對相對人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㈡115年7月18日當日,聲請人是以親自出席之方式全程參與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討論,未曾針對召集程序事項當場表示異議,當不應准許其以事後起訴方式主張撤銷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且聲請人未針對「請求之原因」與「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進行釋明,顯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未合。
㈢相對人公司已於115年8月11日經完成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事
項,如果法院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無法由新任負責人(董事長)陳逸霖就將來公司所需事項行使對外代表權,對內部也無法以董事長之名義行使相關職權,將造成相對人公司淪為空轉,也會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將受有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原為聲請人、陳怡嘉(董事長)、陳怡婷,監察人原為陳逸霖,任期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嗣陳逸霖於115年7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改選後之新任董事為陳逸霖(董事長)、陳孟妮、楊世豪;新任監察人為陳怡婷。並已於115年8月11日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之變更登記表及115年8月11日變更登記後之變更登記表、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訴訟,先位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定足數等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以陳逸霖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等為由,聲明相對人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此有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卷。可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原因業已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稱:倘容許召集程序違法而當選之新任董監事行使職權,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相對人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將落入違法當選人之手,新任董監事可能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簽署重大契約、處分公司財產或變更銀行印鑑,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陷入癱瘓,並對公司治理、合法股東(包含聲請人)及市場交易之相對人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防止危害擴大,確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必要性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改選之新任董監事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依前開說明,不能認聲請人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不能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則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