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陳薇宇相 對 人 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碧琴相 對 人 葉于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百富展示架有限公司(下稱新百富公司)邀相對人廖碧琴、葉于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利息,爾後於114年8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詎相對人新百富公司僅繳款至114年11月,即未再依約還款,視同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尚有102萬1,656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後,雖有收受卻消極處理,且經多次電話聯繫催討,無人接聽,顯見相對人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有故意逃避還款之情事。又經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裁判書,相對人新百富公司、廖碧琴、葉于甄已遭其他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此外相對人葉于甄於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均已轉為催收款項,足證相對人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現有其他債權人已取得對相對人等之執行名義,恐已聲請強制執行中,為免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准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2萬2,165元範圍內假扣押,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券)以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款項部分,業
已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1份、借據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撥還款明細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全字卷第13至36頁),況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6號繫屬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雖提出催告函暨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37至43頁),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法院為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又相對人葉于甄銀行貸款已轉為催收款項,並提出相關裁定、支付命令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見本院全字卷第45至69頁)。惟相對人縱有積欠其他債務,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