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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柏澔相 對 人 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相 對 人 游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37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游雲華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游雲華之財產於新臺幣710萬7,9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游雲華如以新臺幣710萬7,97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信義、游雲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松旗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旗公司)邀

同相對人游信義、游雲華(與松旗公司合稱為相對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息及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松旗公司邀同游信義、游雲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6日止,按約定利率計息及按月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松旗公司自115年2月起均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到期,並迭經催討無效,仍滯欠本金710萬7,9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游信義、游雲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請人前函催相對人,相對人雖有收受信件,然迄今置若罔

聞,顯有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故意。游信義之主債務於他行已列為呆帳及逾期還款,逾期金額高達1,918萬元,游信義之從債務亦被列為呆帳及逾期還款,金額高達2,688萬,游信義名下多筆不動產已遭他行庫聲請裁定拍賣、遭私人公司及自然人設定高額抵押、查封登記。游雲華之從債務被列為呆帳及逾期還款,金額高達2,507萬,且已遭他行庫及私人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恐已遭強制執行。若聲請人無進行相關程序,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利,足證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無資力之狀態。為免聲請人日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對松旗公司有借款本金710萬7,977元及利息、違

約金之債權,且松旗公司自115年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債權已視為到期,游信義、游雲華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游信義之主債務逾期金額高達1,918萬元,游信義之從債務金額高達2,688萬,游信義名下多筆不動產已遭他人聲請裁定拍賣、設定高額抵押、查封登記,游雲華之從債務金額高達2,507萬,且相對人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5年7月6日催告函及投遞資料、聯徵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5250號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0號裁定、游信義及游雲華名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91號裁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等件為憑。則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