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34號聲 請 人 邱議輝相 對 人 李沛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一事實所提起之本案(即本院115年度智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自應併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