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聖傑相 對 人 李祥安
謝麗雯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設備之合法所有權人,相對人則僅以口頭主張股東身分,多次阻撓聲請人取回及搬遷其所有之設備,相對人目前已有將設備擅自移動或可能搬離現場之高度風險,倘若不及時予以假處分保全,恐致設備遭移轉、隱匿或毀損,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勝訴亦難回復原狀,顯有急迫必要,故聲請准許假處分;另聲請人經濟拮据,無法供擔保,故請准免供擔保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並未同時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狀僅提出其購買系爭設備之購買證明、付款紀錄,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設備為聲請人出資購買,然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口頭主張股東身分,多次阻撓聲請人取回及搬遷其所有之設備」等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毫無釋明者無從以擔保金補足,是聲請人之聲請就此要件已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足以裁定駁回。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有將設備擅自移動或可能搬離現場之高度風險」等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毫無釋明者無從以擔保金補足,是聲請人之聲請就此要件已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亦足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