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董威杉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相 對 人 董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董高却(已歿)是否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等節,兩造有所爭執。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稅籍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現有兩矛盾之判決,聲請人爰另行提起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訴訟,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為取得系爭房屋,自行偽造契約、申請董高却印鑑證明,趁董高却昏迷住院之際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相對人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並將系爭房屋內之家俱及電器搬走,破壞地板、樓梯、磁磚,又將隔間拆除。如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將使聲請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有租約存在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又相對人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如不能即時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人就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將因而喪失。爰聲請本件假處分,命:㈠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㈡禁止相對人以自己或以任何第三人名義就系爭房屋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
二、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卷證資料堪認無訛。惟聲請人既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給付訴訟,將來無強制執行之必要,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所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