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黃駿林相 對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
建物(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是否有權通行社區公共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一事,兩造纏訟多年,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全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明確宣示:「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一三九巷二O弄六十八號地下一樓(面積:四四O點五一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人,對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單段第二崁小段一O九五七建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號公共設施之車道。」,法院判決理由更詳盡指出,聲請人雖然出售了部分車位持分,但基於民法第800條之規定,為發揮建築物之效用,聲請人對於作為對外聯絡唯一通道之系爭車道,依法享有通行權,此乃既判力所及之事實,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毫無置喙餘地。職是之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擁有合法通行權一事,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法律上之容忍義務,然相對人免無視司法威信,公然挑戰確定判決效力,其違法性與可歸責性至為灼然。
㈡相對人散布不實謠言,扭曲法院判決內容,惡意毀損聲請人
名譽與信用,相對人懸掛之布條大肆宣稱「最高法院判定…無私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格…即無停車場車道及公設使用權」,此段文字顯係斷章取義,刻意隠瞞法院已「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核心判決結果,相對人企圖以似是而非之法律文字,誤導社區住戶與社會大眾,營造聲請人為「非法侵占公設」、「無理取鬧」之負面形象,此舉不僅在社區內部製造對立,更在客觀上貶損了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與商業信用,聲請人花費鉅資取得不動產並合法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空間,本欲透過出租或出售以獲取收益,然相對人在公告中公然恫嚇:「禁止搭乘」、「依法究辦」、「將封閉私設停車空間與牆面缺口」,此等充滿敵意與威脅之用語,直接造成寒蟬效應,任何有意承租或購買車位之第三人,見此布條與公告,莫不心生畏懼,擔憂日後車輛進出將遭刁難、愛車受損或捲入糾紛,因而紛紛打消承租或購買之念頭,事實上 ,聲請人近期多次與潛在租客洽談,皆因相對人懸掛之布條而告吹,相對人之行為,形同在聲請人之店門口堆置垃圾、懸掛白布條,實質上已剝奪了聲請人對其所有物進行「使用、收益」之核心權能,此種阻礙交易之行為,造成聲請人每月持續發生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租金利益損失,此等商業機會之流失,隨時間推移將累積成鉅額損害,若不即時命其拆除,損害將持續擴大且難以計算。相對人張貼之公告 , 其楊言「將封閉私設停車空間與牆面缺口」,此顯示相對人已不滿足於言語霸凌,正計畫運用物理手段(如砌牆、灌漿、設置路障)強行改變現狀,在前案訴訟中,法院已採納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定拆除防火區劃牆並進行補強後,結構安全無虞,相對人現今仍以「結構安全」為幌子揚言封路,顯係以公益之名,行報復之實。若法院不准許本件假處分,任由相對人將通道實體封死,聲請人之資產將瞬間淪為廢墟,屆時即使再行訴訟,亦已緩不濟急。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
㈢本件顯然符合「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無實質損害,僅係命相對人「拆除布條」及「停止騷擾」,相對人本即負有依法院判決容忍聲請人通行之法律義務,且拆除這些充滿情緒性字眼之布條,對於社區之結構安全、公共衛生或全盤住戶之重大利益,毫無任何負面影響,甚至有助於恢復社區之和諧外觀。對聲請人為生存必要反之,若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將繼續遭受相對人之公然羞辱與權利妨害,資產價值歸零,且持續承受名譽貶損與租金流失之雙重打擊,聲請人投入畢生積蓄購置之不動產,將因相對人之惡意杯葛而無法發揮任何經濟效益。兩相權衡,聲請人因未獲暫時處分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影響,本件顯然符合「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危顯」之要件。又相對人之行為模式顯現出高度之惡意與執拗,若本院僅命其拆除「現有」布條,依相對人過去藐視法令之行徑,極可能於拆除翌日,隨即印製內容雷同、僅更換少許文字之新布條重新懸掛,甚至改以跑馬燈丶電子看板等形式繼續騷擾,屆時聲請人將陷入「拆了又掛、掛了再告」之無盡循環,法律之保護將形同具文,為徹底解決紛爭,節省司法資源,並防止損害持續擴大,實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意旨,核發「禁止作為」之命令,明確禁止相對人日後在公共區域為任何類似之妨害行為,唯有如此,方能真正保全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落實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㈣相對人無視司法判決,以懸掛布條、張貼公告等方式進行權
利濫用,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為維護法律尊嚴,避免聲請人持續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㈠相對人應立即拆除聲證1所示懸掛或張貼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139巷20弄福臨門社區B區之社區大門、車道出入口、公佈欄、地下室及其他公共區域,關於「68號地下停車空間執照合法性,行政爭訟中,謹此通知」布條、「福臨門B區建物產權告示」公告、「禁止68號地下停車人員及外人禁止搭乘電梯」公告及其他妨害聲請人名譽或使用68號地下停車空間收益権利之全數布條、公告與標語。㈡相對人不得於前項所示區域,再行懸掛、張貼、噴漆或以電子看板等任何方式播放任何指稱聲請人無權通行、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承租車位、或揚言封閉通道等內容之布條、公告及文字。㈢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懸掛或張貼之布條、公告與標語行為
涉及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懸掛或張貼之布條、公告與標語照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是兩造對於相對人上開懸掛或張貼之布條、公告與標語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財產權)存有爭執,足認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且亦堪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加以確定。
㈡然審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懸掛或張貼之布條、公告與標語照
片所示言論內容,多屬其對福臨門社區B區之「68號地下1層」停車位「產權」(應為所有權)相關法律評價之意見表達,衡以通行權與所有權性質有別,且所有權得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法律性質,足見其並為其個人意見表達,非全然毫無所本,再者法院判決確定後固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然判決理由非不得受公眾檢視後為意見評論或質疑,觀諸上開言論尚難認有何侮辱、恐嚇或將對聲請人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造成何具體損害之急迫危險,已難認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況人民有言論自由,此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權利,本件縱使認相對人之言論,影響聲請人名譽權、信用權及財產權,然基於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亦難認有定暫時處分限制相對人言論自由之必要,併予敘明。是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之行為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為維護言論自由市場容許多元價值併存之公益考量,難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性。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既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以資防免之必要,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