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楊渝盛相 對 人 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人/實際處分權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及信託安排,係因資金周轉或債務整何需求,經第三人代辦公司居間安排,惟聲請人對於該借貸、信託及擔保安排之締約過程、契約條款內容、利息及費用計算方式、資金來源與分潤結構等,均存重大爭議,且相關契約是否涉及顯失公平、重利、甚至詐欺等情事,均有待司法釐清。為保全權利,聲請人將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債權及「或」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民事訴訟),先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避免權利遭不可回復之侵害。又相對人近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方式通知聲請人,主張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明確記載將依其所稱借貸及信託/擔保條款內容,逕行將信託標的變價抵償或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已具體預告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急迫性高度明確,且實際上以不動產作為擔保標的,實質包含違法之流抵或類流抵效果,權利狀態須由法院先行凍結,以及相對人對外公告、簡訊施壓等行為,顯示高度私力救濟風險,極可能於法院尚未介入前,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並系爭不動產涉及聲請人及家庭之居住安定與生活基礎,若未即時准予假處分,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何種重大損害、避免何種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更未釋明其因處分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又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自承積欠相對人債務,且未遵期還款,導致相對人反覆催告、同意寬限,又再次催告,是以,相對人發存證信函,僅是主張合法權利,並再次給予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機會,明顯未對聲請人造成任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聲請人遲至今日仍不見提出民事訴訟已釐清雙方權責,聲請人主張顯非可採。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即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聲請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公告通知、搬遷協議書、存證信函、委託書、承諾與協議書、切結書、簡訊等證據為證,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對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對外公告、簡訊施壓等行為,將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惟觀諸相對人上開行為,均係就兩造爭執之契約關係為主張,而該等行為究竟如何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以確定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相對人上開行為均係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所為,至今亦未見聲請人再提出其他有造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釋明,更無從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