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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尹瑋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張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由相對人向其任職之公司購買,實則係由聲請人出資且管領使用而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署聲證4之借款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以聲請人貸與相對人借款之方式,將價款交由相對人代為給付,且5年禁止移轉之限制已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屆滿,然相對人竟於期限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復以聲證44存證信函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命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足證相對人有強占系爭房地之實,且系爭房地實價約有新臺幣(下同)4,668萬餘元,相對人極可能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後,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以逃避本件債務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原因。又聲請人以聲證45存證信函重申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並未回應,是其可能隨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刻意迴避,益證有假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簽署聲證4之借款契約書為憑,然5年禁止移轉之限制已於114年11月22日屆滿,相對人竟於期限屆滿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復以聲證44存證信函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命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前搬離以強占系爭房地等情,有上開聲證4借款契約書、聲證44存證信函及其他聲請人提出諸多對話紀錄、匯款申請單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極可能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後,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以逃避本件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以聲證45存證信函重申借名登記關係,然相對人並未回應,是其可能隨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刻意迴避等情,然僅提出兩造各自寄送之聲證44、45存證信函為憑,而依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僅能認定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然無從認定有何欲設定高額抵押權、欲移轉所有權給他人等情事,遑論相對人寄出之聲證44存證信函係以其要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且因其無出售意願,故聲證4借款契約書第6條優先購買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據此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益徵相對人並無出售移轉所有權給他人之虞,否則依相對人之論述,即將觸發上開優先承買權條款。是綜觀聲請人提出之全部事證,難認相對人有何已使或將使系爭房地現狀變更之作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因自始未釋明,故無從命供擔保以補足此欠缺,是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自屬無據。

四、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全無釋明,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