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鴻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鴻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51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鴻彬於案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雷明珠過世前後,利用保管存摺印鑑之便,偽造文書並侵占遺產現金達新臺幣620萬9,600元,且目前無權占有不動產,嚴重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繼承權及返還遺產。相對人目前遭19家本國銀行密集催收,且已遭8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顯示其信用已破產,正處於變賣資產還債的邊緣,且相對人配偶為印尼籍,且相對人近期頻繁出入國境並長期滯留海外,極易將處分遺產所得之資金移往海外,致聲請人求償無門。且若不立即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一旦其將權利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將導致遺產產權複雜化,聲請人縱本案勝訴,亦難以回復遺產原狀等語,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抵押、出租、拋棄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僅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且欲避免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如上。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鴻武、陳鴻榮、陳黛頻因繼承陳雷明珠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該等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其等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持分潛在之應有部分,均不得單獨為處分。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其請求標的(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對不動產持分潛在之應有部分)之現狀均無變更之可能,其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為讓與、設定負擔、抵押、出租、拋棄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欠缺保全之必要性,自難認其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20 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公同共有1/20 門牌:永貞路39巷4弄2號5樓 3 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5 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