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孫惠玲相 對 人 陳冠廷
陳俊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83萬8,969元為相對人陳俊翰供擔保後,相對人陳俊翰就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陳俊翰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陳冠廷(下逕稱其名)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詎陳冠廷為規避執行,竟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俊翰(下逕稱其名,與陳冠廷合稱相對人),顯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業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號,下稱本案),因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陳冠廷為避免遭受強制執
行程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翰,因而有害及聲請人債權之情事,聲請人恐因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電傳資訊等文件影本為證(本案卷第13頁),可預見陳俊翰日後為規避聲請人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登記,顯有可能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對陳冠廷假處分之聲請,因本院業已准許聲請人對陳俊翰假處分之聲請,故陳俊翰無從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陳冠廷,即殊難想像陳冠廷就系爭不動產有何處分餘地,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具有假處分之原因,應予駁回。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陳俊翰將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陳俊翰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946萬3,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審理期限約需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陳俊翰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283萬8,969元(計算式:946萬3,230元×5%×6年=283萬8,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83萬8,969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主要用途及建物型態相同之不動產,最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4,50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為100.14㎡(計算式:層次面積90.92㎡+陽台9.22㎡=100.14㎡),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946萬3,230元(計算式:9萬4,500元×100.14㎡=946萬3,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