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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58號聲 請 人 葉美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蓉晏間因撤銷債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234,000元為相對人A02供擔保後,相對人A02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88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明興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業經認領在案,且林明興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匯款給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381,403元作為子女之扶養費,然於114年8月5日最後1筆匯款後即未再給付,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即114年度家非調字第463號,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請求林明興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款項共1,078萬元,林明興經法院通知而知悉上開債務。詎料林明興旋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登記日期為114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及其上同段889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A02(下稱相對人)名下,林明興與相對人復於114年12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然由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起訴(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下稱系爭另案)之訴狀所載地址,林明興與相對人離婚後仍同址同居,可見林明興贈與相對人系爭房地乃蓄意脫產,有害於聲請人上開扶養債權。聲請人已對林明興及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回復登記為林明興所有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下稱系爭本案),為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讓與或設定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一切處分,核屬就金錢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家事事件之114年10月1日補費裁定及繳費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林明興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相對人系爭另案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害債權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林明興所有,故聲請人主張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非無據,是堪認就請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為釋明。然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得命供擔保後准許之。

(三)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1.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因系爭本案之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2.聲請人係於115年2月10日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48年、1樓、72.68平方公尺)於114年11月25日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17,39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13,799,981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17,391元×總面積63.48平方公尺=13,799,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主張遭危害之債權額為1,07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故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3.又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一審為2年、二審為2年6月、三審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234,000元【計算式:10,780,000×5%×6=3,234,000】,故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234,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