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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65號聲 請 人 鄭秀蓮兼 代 理人 劉玥劭相 對 人 成功世家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見最高法院94年台抗第792號裁判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劉玥劭:⒈聲請人為相對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權及停車

位權利已合法存在,聲請人並長期依相對人要求繳納相關費用,然收費對象、金額及分攤方式,均欠缺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基礎,且停車場現況業經區權會確認與使用執照不符,足認相關管理及收費制度之合法性已有重大疑義,相對人實際財務與權利運作係由特定人掌控,未依合法交接制度運作,已逾越管委會職權範圍,因此上開收費行為顯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法應負返還責任。

⒉聲請人目前遭遇下列急迫危險:⑴不動產因權利狀態遭否認,

金融機構拒絕受理融資,現金流完全中斷。⑵聲請人劉玥劭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需負擔高齡且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全天候照護費用,每月基本生活與照護支出持續發生。⑶房貸本息仍須按期給付,若無資金來源將導致不動產遭處分,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居住權將立即喪失。為維持目前生活秩序及權利狀態之基本安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裁定先為給付。

⒊並聲明請求:就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准予保全,並依職權裁定先為給付或其他適當之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鄭秀蓮: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調取使用執照圖說及原始買賣契約進

行比對,始確認停車位位置已遭變更,嗣後又比對歷年財務報告與金融帳戶金流,發現有重大落差。

⒉急迫危險:⑴財產權受限制。⑵信用受損。⑶融資能力喪失。⑷現金流中斷。

⒊並聲明請求:

⑴命相對人先行給付3,850,000元,作為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維持基本生活與必要照護之最低費用。

⑵並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再給付3,850,000元(

合計7,700,000元),以避免聲請人於第一期款項用於清償迫切債務本金及降低高利負擔後,仍因融資受阻而再度陷入現金流斷裂之不可回復損害。

⑶於本案權利關係釐清前,相對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就聲請人名

下之房屋、停車位及其相關權利為讓與、出售、變更名義、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⑷相對人不得以「退費」、「權利轉換」、「協商」或其他任

何方式,使聲請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停車位權利發生減損、變更或負擔。

⑸如相對人未依期限履行前開先為給付(含第二期款項),請

求就聲請人目前主張之債權總額7,700,000元續予保全,並就自民國114年4月起持續發生之損害另行主張。

⑹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再以不具合法授權之「管委會名義」就同

一爭議對聲請人反覆以程序操作造成權利凍結。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停車位現況變更、相對人帳務金流有異常云云,並提出車位管理費支出明細、存摺明細與財務報表結餘比對表、年度差額彙整表、定存與現金模型分析表、偵查筆錄節錄、傳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擬對相對人提出如何內容之本案訴訟,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究明其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是本院實無法判斷判斷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何,亦無從審酌本件假處分聲請之內容,究竟與何本案請求有所關聯。且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之准許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僅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在某種情形,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如不命他造先為一部給付,則不能達本案訴訟目的時始有適用,而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並無如不命相對人先為一部給付,則不能達本案訴訟目的之情形,且聲請人前揭聲請乃請求相對人訴訟標的之一部先為給付,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