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劉仲希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相 對 人 蔡淺雲
林百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蔡淺雲、林百勝(下分稱其名,與臺灣銀行合稱相對人等3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又伊聲明異議部分,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12月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5年2月25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115年第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75號審理中。另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5年2月9日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然臺灣銀行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且本院115年第4號裁定(聲請狀誤繕微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援引錯誤法條,未適用超額查封條文,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規避超額查封之規定不符,亦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另115年第4號裁定誤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5條之3法條結構,將得查封、拍賣,解釋為不得分別查封、拍賣,顯逾法條文義。又115年第4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該規定僅是行政規範,應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限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空間。因此,115年第4號裁定應予廢棄,且因系爭執行事件定115年3月18日為首次拍賣,因拍賣不可回復,爰依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第4號裁定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3月18日首次拍賣程序應改期暫緩等語。
二、相對人等3人經合法通知於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起3日內表示意見,屆期均未依限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笫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6日北院錦89年執
正字第171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受理執行,嗣執行法院改分系爭執行事件續行執行,又林百勝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蔡淺雲以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聲明異議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經115年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75號審理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115年第4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民事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頁、第45至53頁、第69至7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臺灣銀行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云云,並提
出執行法院115年1月27日新北院胤106司執公字第81161號通知函、民事抗告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民事異議暨執行陳報狀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4頁、第45至53頁、第69至74頁),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出異議,復經115年第4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再提出抗告之情,以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情(見本院卷第31至4頁、第45至53頁),均屬聲請人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不服之流程,自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等3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言。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主張臺灣
銀行涉及訴訟詐欺、偽造文書,且115年第4號裁定於法有違,115年第4號裁定應予廢棄,系爭執行事件定115年3月18日為首次拍賣,拍賣將不可回復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況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臺灣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林百勝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蔡淺雲係以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已如前述,則臺灣銀行、林百勝既已依法取得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或為其他阻卻、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
㈣至聲請人主張115年第4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
、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誤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5條之3法條結構云云,核屬其對115年第4號裁定所提起抗告之抗告理由,宜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75號審理認定為妥,自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涉,併此敘明。
㈤準此,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第4號裁定確定前
,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3月18日首次拍賣程序應改期暫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第4號裁定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於115年3月18日首次拍賣程序應改期暫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