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代 理 人 陳家駿律師
林宇鈞律師相 對 人 宏匯竹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宏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組
成企業聯盟,向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申請參與「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開發經營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聲請人因此與宏匯公司共同出資設立合資公司即相對人宏匯竹高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宏匯公司對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並由相對人與鐵道局就系爭開發案簽訂「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開發經營契約)。
㈡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案即「有關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專一用地)開發案第一期直接工程項目營造主體工程發包案」(下稱系爭議案)。相對人董事許崑泰與許月圓分別擔任宏匯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並直接控制宏匯公司,宏匯公司持有第三人宏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營造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故許崑泰與許月圓2人就系爭議案,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惟董事許崑泰未為任何說明。且系爭議案於決議前,並未進行關係人交易評估程序、未辦理遴選與發包作業、且第一期工程款大幅增加62%【即增加新臺幣(下同)26.55億元】,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故董事許崑泰與許月圓2席參與表決,顯然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迴避系爭議案之表決,惟董事許崑泰(許月圓由許崑泰代理)未予迴避,仍進行表決,違反公司法迴避規定,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
㈢系爭議案於相對人公司114年11月26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即
曾列入議程(討論案第六案,第一期工程預算自原訂42.46億元大幅增加為69.01億餘元列為第五案),於當次董事會討論後,第五案及第六案經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審議後,均決議「因仍需硏議,暫緩表決」。該次董事會與系爭董事會僅相距20餘天,且於該期間內尚經重新改選董事,於前後二次董事會期間,相對人並未就系爭議案補充任何資料,且系爭議案逕將第一期工程預算增加為69.01億元及該第一期工程發包予宏匯營造公司二案包裹為單一議案進行表決,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董事會決議自屬違法,而為無效。
㈣聲請人後續隨即以股東身分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違反法令而
無效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發函要求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議案;惟相對人至今未有任何回應,亦無重新召開董事會就系爭議案再為決議,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效力、聲請人得否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等事項均有所爭議,聲請人就本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㈤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既有前述瑕疵,倘任由相
對人將系爭開發案第一期工程發包予關係人宏匯營造公司,相對人將因此直接背負需給付金額高達69.01億元之工程款債務;在未能釐清系爭開發案第一期工程預算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前,相對人恐因該不合營業常規,且明顯對相對人不利之交易,而被掏空,致受有重大損害;倘因此導致相對人未能於開發經營契約第5.1.1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開發案之建物與設施之興建,相對人恐遭鐵道局終止開發經營契約、辦理建物等資產移轉、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因此至少損失辦理系爭開發案所投入之工程款(依相對人公司所估列為167.72億元)。此外,倘日後本案訴訟結果認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相對人與關係人宏匯營造公司恐因此衍生求償爭議,更甚者,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將因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而需重新遴選施作廠商、重新發包等,將使相對人面臨工程大幅延宕而違約之風險,尚需因此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以確保工程繼續進行,考量系爭開發案之規模,相對人恐因此蒙受鉅額損害。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並不會使相對人受有任何違約賠償或額外支出;更甚者,相對人僅需確實履行關係人交易評估程序、廠商遴選與發包作業,補充提供充足資料予董事以釐清、確認系爭開發案第一期工程預算之所以需大幅增加之正當性與合理性後,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並為決議,即可將系爭議案之工程再為發包予包含宏匯營造公司在內之適格營造商,難謂相對人將因此受有任何不利益。綜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保全必要部份為釋明,倘認本件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㈥並聲明:請准聲請人免供擔保,或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執行114年12月17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討論事項案即「有關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事業發展用地(專一用地)開發案第一期直接工程項目營造主體工程發包案」之所有程序(含發包)、後續簽約及履約付款之行為。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與宏匯公司合資設立相對人公司,係以辦理系爭開發
案為主要目的,系爭開發案能否如期完工,涉及公共利益,依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經營契約第5.1.1條約定,相對人必須在契約簽訂日112年1月l7日之5年內取得建物總樓地板面積45,000平方公尺以上的第一期使用執照,相對人已經在114年3月12日取得第一期建造執照,相對人如未能於117年1月16日取得第一期使用執照,鐵道局可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2.3條第7項本文、第12.5條約定認定相對人違約,並沒收相對人2億元履約保證金,甚至停止相對人開發經營權及終止系爭開發契約,並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欲阻礙系爭開發案的進行,非惟違反公共利益,更將造成相對人違約並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㈡聲請人為冠德集團的一員,聲請人係因為冠德集團成員即第
三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慧仁於110年4月l8日離職,黃慧仁在離職1年後,與相對人董事長許崑泰結識,聲請人董事長馬志綱於114年7月間獲悉後,即要求相對人董事長許崑泰及宏匯集團不得與黃慧仁往來,因為冠德集圄要全面封殺黃慧仁,在相對人董事長許崑泰拒絕聲請人董事長馬志綱的要求後,聲請人自此即開始非理性的杯葛相對人的系爭開發案,並藉此塑造宏匯集團違約,以使其得依合資契約第l6條約定,向宏匯公司索討鉅額違約金,同時再依合資契約第l7條約定,要求宏匯公司以相對人公司淨值之百分之110收購其對於相對人全部股權,堪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㈢聲請人對於114年12月17日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內容有意見,相
對人乃於1l5年1月l5日召開董事會,決定在115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然聲請人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連召集股東臨時會的議案都加以反對,即使相對人董事長表示,尋求三家估價單位來鑑定工程價格,聲請人也不同意,聲請人指派之董事更直接表示,聲請人並不在意價格問題,足見聲請人是不理性的杯葛系爭開發案的進行,而關於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將由相對人1l5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無任何實益,應予駁回㈣聲請人為投標團隊成員,於11l年投標時,投標文件清楚記載
工程造價為149.31億元。宏匯集團於114年6月12日已提出資料向聲請人說明第一期工程費用為69.01億元,聲請人當日表示同意,然而發生前述黃慧仁事件後,聲請人要求更改原訂114年8月1日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排訂要通過該預算的議程。此後於114年l1月26日董事會時,聲請人居然連股東會議事規則與董事會議事規則的制訂,都表示反對,宏匯集團始悉聲請人係因黃慧仁事件引起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許崑泰與許月圓於討論系爭議案時,並未為利害關係之說明且未予迴避,因此系爭董事會應屬無效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議案之董事會會議記錄、相對人與鐵道局就系爭開發案所簽訂之開發經營契約、宏匯集團網站資料、宏匯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114年11月26日第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114年12月1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據,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⒈聲請人雖主張:倘任由相對人將系爭開發案第一期工程發包
予關係人宏匯營造公司,相對人將因此直接背負需給付金額高達69.01億元之工程款債務,且相對人可能因該不合常規之交易而被掏空,致受有重大損害,且倘日後本案訴訟結果認定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相對人與關係人宏匯營造公司恐因此衍生求償爭議,另外相對人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將因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而需重新遴選施作廠商、重新發包等,將使相對人面臨工程大幅延宕而違約之風險,尚需因此額外支出相關費用以確保工程繼續進行,考量系爭開發案之規模,相對人恐因此蒙受鉅額損害等語。然我國公司法本不完全禁止關係人交易,僅係如有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需說明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及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是細繹系爭董事會之錄音譯文及董事會議事錄,兩造就宏匯營造公司為相對人之控制公司均有所認知(見本院卷第23-26、613-625頁),且系爭議案僅係確認由宏匯營造公司進行承包,則難認有何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宏匯營造公司有何履約能力之欠缺而使系爭開發案因由宏匯營造公司承包而有窒礙難行之狀況,另就系爭董事會亦有做成對於發包宏匯營造公司之發包金額尚待股東協商之決議,則在發包金額尚無從確認之前提下,難僅以由關係人承包即遽論將會使相對人公司受到淘空。況且就此議案之討論已先後由114年11月26日及114年12月27日兩次董事會討論,並且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合資事業預算及投資報酬率分析予聲請人所指派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此有114年11月26日及114年12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14年9月19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6、375-378、585-610頁),可證相對人計算可能之成本及報酬後經討論及決議由宏匯營造公司承包,系爭議案之討論應非匆促為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衡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董事會有無效事由等節,兩造
尚有爭執,亦未經任何訴訟予以確認,縱事後確認系爭董事會有聲請人所指情節,亦非不能事後透過確認決議等訴訟進行救濟程序或對於相對人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以為處理。況本件如經定暫時狀態處分使聲請人得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恐造成公司無法經過合法程序後履行系爭開發經營契約,而造成鉅額損失,亦會使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受有損害,非必然即可謂聲請人因本件聲請所能獲得的利益較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影響之重大性,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從以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