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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詹琦芬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相 對 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525條第3項「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按假扣押之聲請,除因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得管轄外,專屬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該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30條第1、2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又按一旦本案訴繫屬於法院後,債權人只得向訴訟已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其他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均因本案訴訟之繫屬而喪失管轄權(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九版,三民書局,頁1652,100年10月)。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1,317,5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未敘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並於同日(即114年12月4日)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相對人為前已繫屬於桃園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案件之被告等情,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其送達桃園地院並蓋有該院收狀章之回執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專屬於本案已繫屬之桃園地院管轄,且於上開追加之訴繫屬於桃園地院時,本院即喪失管轄權。然桃園地院前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02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而裁定移由本院管轄,顯然違反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本院不受桃園地院上開裁定之羈束,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