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馨誼相 對 人 連國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度板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法定管轄權雖屬於第二審法院,惟本案卷宗已依程序退回第一審法院,伊因遵循法院人員關於卷宗所在之指示,始向第一審法院遞狀,又第一審法院收件時亦確認受理,嗣後卻以無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程序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法院對於管轄權等程序事項負有職權調查及闡明之義務,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而非逕以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以利進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可得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13日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改判部分上訴有理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依據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固非無據。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再審狀之案號、股別,原先載明為第二審案號及股別,嗣雖經抗告人以原子筆刪改成第一審案號及股別,然此與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原判決(按:此為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2,000元,…」等內容所指不同,抗告人之再審範圍似有包含第二審判決,且依抗告人前開所述,應僅係其誤向第一審法院為請求,是以抗告人之真意究係針對何審級判決不服,實有不明暸之處,又抗告人之再審範圍若有包含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亦應專屬上級法院即專屬本院民事合議庭管轄,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敘明或補正之,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揆之前開意旨,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駁回其訴,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行使闡明權,確定抗告人真意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