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 原告 王紹儀再審 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5年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於維德醫院之病歷紀錄,再審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初診及於同年月28日入院時,均有主訴108年時即不斷聽到其過世之母親之叫喚,且該病歷之護理紀錄亦記載「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後可自行調適情緒,故未就醫」等情,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即有病徵已明確知悉,是再審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在該項疾病中,故此項疾病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之病歷紀錄即精神科個案記錄表、出院病歷摘要,係根據再審原告對於過去身體症狀之敘述,尚非係經醫師診斷認為其已經在投保當時即112年4月間之前罹患精神疾病,又其當時正值重度憂鬱症發作期,記憶是否清晰,亦非無疑,是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前即罹病,乃屬臆測之詞,是原確定判決以此證據為判斷,實不具客觀性,有論理法則之違。
⒉且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住院
以前,毫無關於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是再審被告並無法提出具體客觀可認為業已診斷再審原告罹患憂鬱症之醫療紀錄,況縱使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對於初始徵兆,未必得率斷屬於何種疾病,更何況係未具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即再審原告。另一般民眾未必具備相當之精神衛教知識,倘無過往家族病史,對於初始病徵,尤其是心理疾病之初始病徵,往往不知其所以然,常誤認係一時情緒低落。因此,再審原告縱使曾有上開主訴內容,客觀上應不足以認定其已知悉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
⒊又出院病歷摘要中之聽幻覺紀錄「耳鳴、模糊聲音」,亦有
可能是耳道的結構問題,或外傷、感染造成聽覺細胞損傷退化,或聽覺中樞有病變等所致;再審原告「失眠、睡眠品質差(睡眠時數1-2小時/天)」,嚴重睡眠不足,亦有可能導致精神恍惚出現幻覺,是再審原告主訴之健康狀態,並不必然是精神疾病。是原確定判決以該次就診原因亦係出現幻聽覺,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即已在是項疾病中,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是原確定判決理由及卷內訴訟資料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病歷即系爭住院之護理紀錄中,有高達5
3次記載再審原告「缺乏病識感」之紀錄,得證其於112年4月間投保前,並不知情且未確認已罹患系爭疾病之證據,應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該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亦於原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對該原確定判決於系爭住院期間護理紀錄「缺乏病識感」高達53次之記載,毫無隻字片語,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
⒉又原確定判決依據病歷護理紀錄中「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
,...後可自行調節情緒,故未就醫,於112年4月...與女兒起爭執...導致情緒焦慮情況加劇,夜眠情況差,一天只入睡1至2小時,故於112年8月11日首次至本院門診就醫…,因近日夜間幻聽及日間視幻覺干擾加劇,白天可藉由滑手機轉移,但夜間經常被幻聽嚇醒,自覺感到害怕,故今日(112年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求治…醫師評估後,同意辦理住院治療」、「於112年8月28日步入病室,精神尚可,步態平穩,且於說明病室規則後可配合安檢等情」之文字記載,認再審原告於就診之時意識及表達能力均屬完善,僅因當時可自行調節情緒而未就醫,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在該項疾病中。惟卻未採原確定判決同依據之護理紀錄之上開53次記載再審原告「缺乏對自身疾病治療之認識,服藥需他人提醒」、「因言談缺乏病識感,服藥遵從性不佳」之文字記錄,即同一份病歷資料之護理紀錄文字記載,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採納,有利再審原告部分即不審酌,且未說明理由。是原確定判決證據方法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亦有明文。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關於再審事由之適用。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病歷紀錄中護理紀錄高達5
3次之「無病識感」之記載,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屬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0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並非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即無同法第497條就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原告於病歷紀錄中主訴108年時即不斷聽到其過世之母親之叫喚,且該病歷之護理紀錄亦記載「108年開始出現精神症狀,...後可自行調適情緒,故未就醫」等情,然上開病歷紀錄係再審原告對於過去身體症狀之敘述,並非醫師之診斷,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8日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住院以前,毫無關於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且再審原告於當時正值重度憂鬱症,記憶是否清晰有疑問,而病歷摘要中亦有關於再審原告有出現耳鳴、模糊聲音之記載,亦可能為聽覺中樞、耳道結構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知悉其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惟此一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依前揭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