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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霍大勇再審被告 美基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連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4月7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並於115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出具之公告內容記載大樓停車場鐵捲門沒有在做定

期保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再審被告已自認,原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權限為由,對自認事實避而不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地下室入口紅綠燈為綠燈,代表該路段安全可通行,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事後維修紅綠燈之事實,卻無視「顯示綠燈」對駕駛人判斷造成的誤導,其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違背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二審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追求公平正義之本旨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3400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4,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具之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已自認,原確定判決對自認事實避而不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地下室入口紅綠燈為綠燈,原確定判決認同再審被告事後維修紅綠燈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無過失,違背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再審被告於訴訟外提出之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不符,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前揭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

之重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前開證據為事故發生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小上卷第23頁),而再審原告業於第一審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板小卷第37至39頁),足見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證據與其於第一審提出之證據相同,並經原第一審判決據以認事用法,再審原告未說明該證據是否有應由原法院職權調查,卻未經原法院斟酌之情形,復未具體指明該證據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形,實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情。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