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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侯志伽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再審被告 洪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小上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5年7月2日宣示時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15年7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卷第51頁),則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7日始收受本院寄送再審被告於115年6

月29日遞送本院之答辯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然於115年7月8日,本院即寄發115年7月2日判決之原確定判決,法院無視再審被告遞送繕本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竟在再審原告尚未收受系爭繕本表示意見之情形下,即擅自於115年7月2日為原確定判決,甚至在判決後才送達再審被告之系爭繕本影本,原確定判決重大侵害再審原告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再行勘驗、聽取

兩造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即空泛表明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再審被告自認碰倒再審原告車輛之情事。

㈢再者,再審原告於系爭繕本之文字內容與提出之照片,顯已

自認114年2月4日下午3點間確有將再審原告之機車、安全帽碰倒之爭議事件,並於當日由新北市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員警協助做筆錄等情,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279條規定,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71,000元,及自原確定判決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於原確定判決業已判決後才送達再審被告

之系爭繕本影本,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繕本表示意見,已重大侵害再審原告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之書狀或陳述,僅就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判斷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因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被告所提系爭繕本之內容,縱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繕本表示意見,亦無侵害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利益或實體利益可言,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應調查而未調查兩造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此一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依前揭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再審原告尚有主張再審被告所提系爭繕本內容,顯已自認114

年2月4日下午3點間確有將再審原告之機車、安全帽碰倒,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279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繕本內容,而係僅就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判斷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已如上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279條規定,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僅空言泛稱上情,則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皆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蕭雅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02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