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佳諠再審被告 張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9日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9日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日。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狀首誤載為上訴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前段、第469條第2款規定,本件民事小額判決陪席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卻未為之,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微事件,卻未冠以「民事小額判決」,以示與「民事判決」、「民事簡易判決」相區別,實屬違法且不當;伊已對114年度再微字第3號(下稱再微第3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法院廢棄而未確定,原確定判決卻載稱再微第3號判決已確定,顯有一案兩判、違背法令任作主張事實、裁判矛盾、影響判決之一致性,實屬不當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核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為合法。至其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第469條第2款規定為據,然第469條乃關於得否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並非再審事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