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周郅瑄再審被告 陳雯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中關於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部分之請求,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88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5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9頁),是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