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賴勝龍再審被告 楊依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
記載支票號碼BS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宋秀儀(下稱宋秀儀)與再審原告、訴外人陳秋真(下稱陳秋真)相識,認定系爭支票係宋秀儀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宋秀儀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非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據此為錯誤不實判決。再審原告取得新北地檢署及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之新證據內容即宋秀儀庭訊時自承將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3201號、3202號、3203號、3204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交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再向再審原告及陳秋真借款及付利息,足認3201號支票及系爭支票確實做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之借款憑證,且再審被告為延展30萬元借款還款,同時由宋秀儀開立3張支票向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利息,可見宋秀儀不認識再審原告及陳秋真。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提起再審。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30萬
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雙方約定月息2分(年利率24%)或縮減法定修法最高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113年6月14日宣
示時確定(見本件再審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嗣於113年7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再於114年9月30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再審判決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佐(見本件再審卷第11、45頁),堪以認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取得新北地檢署及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之新證據新事實,即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其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駁回再議,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1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52號第5至10頁、第11頁、第18至23頁、第25頁),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114年1月21日即已知悉本件主張之再審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應自再審原告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於114年2月20日屆滿。是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㈡可憑(見本件再審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