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李○彧(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周○蘭(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再審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5年1月13日補充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保險簡上卷第141頁),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所成立之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明
文約定須加重或惡化至特定程度才理賠,即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卻自行增加須惡化才理賠之條件,已增加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理賠指引、臺大醫院回函與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報告均指出「失能」應以當下符合等級為準,不以未來是否加重為前提,原確定判決理由卻未解釋不採納上開證據之理由。
㈢亞東醫院107年10月12日第1次評估之綜合報告書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足以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上開綜合報告書之原文未記載智能障礙字眼,僅記載臨床症狀疑似自閉而非確診,原確定判決自行擴張解釋,認定再審原告過去即存有智能障礙情形,法律邏輯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再審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符合失能程度,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非醫療鑑定單位,其所製作之評議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醫學證明,評議結果認再審原告不符合精神障害第1-1-4項次殘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不符,顯不符合邏輯。再審原告多次具體質疑孩童年幼有進步可能,評議中心立即判定符合精神障害第1-1-4項次,未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原則判定,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行使自由心證須以合法調查為前提,原確定判決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3年度保險簡上字
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及前審(含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自行增加須惡化才理賠之條件
,已增加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等語。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所致之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板保險簡卷第47頁)。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保險契約,認定再審原告之障害情形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之失能程度,且於再審原告承保後之體況障礙有較嚴重之情形下,再審原告方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且應扣除承保前之失能給付。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解釋不採納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理賠指引、臺大醫院回函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等證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相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顯違背常理等語。然上述意旨,實均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指摘,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再審事由。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亞東醫院107年10月12日所為第1次評估之綜合報告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足以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等語。然上開綜合報告書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顯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㈢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診之亞東醫院亦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上訴人第一次評估之綜合報告書,其中『壹、評估結果報告』中『疾病診斷』即載明『疑似:自閉類群疾患』……,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間以前之107年間,即經亞東醫院診斷有智能障礙、發展遲緩之情形,且持續於亞東醫院追蹤治療,亞東醫院僅係透過長期之治療評估方得確定診斷上訴人罹患『自閉類群疾患』,而非上訴人承保前後有惡化之情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具體說明亞東醫院107年10月12日第1次評估綜合報告書足以證明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全部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旻均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