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再審被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