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楊佳芬再審被告 蔡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審判長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僅於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原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上級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審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49,46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9月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嗣於114年9月30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確定判決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330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3號卷第427至430、435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1330號卷第157至158、16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114年9月26日)即告確定,並於翌日(即27日)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末日為114年10月26日,然再審原告遲於115年3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被告復未具體指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有違法定程式,實難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