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再審被告 王林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7,7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