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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 告 林陳泰宇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璋

林奕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再審被告 蔡淑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1萬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50萬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9,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