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冠霖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男、許峮瑋、莊文輒、張齊峰、劉少騫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惟其起訴狀均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住所不詳」,顯然未合法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無從特定相對人人別,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逾期未補正,即改分為訴訟事件後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