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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張僑芸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林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奕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黃子懿因小孩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經鈞院家事調解成立,案號為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71號,調解內容為債務人黃子懿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小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小孩18歲成年為止。詎債務人完全不願給付,原告遂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就債務人黃子懿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14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再度就債務人黃子懿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之範圍為348,000元及執行費2,784元),被告亦置之不理。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轉讓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1966、101年台抗1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債務人黃子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扣押額度,應已移轉於原告。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筆錄、本院112年

11月28日新北院英106司執凌字第61240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凌字第114887號執行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87號卷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依債務人黃子懿112、113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載(見本院卷

限閱卷),其上開2年度均領取薪資所得24萬元,足認其確實長期任職於被告,又經核本院114年9月14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凌字第114887號移轉命令,已於114年9月5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87號卷)。故債務人黃子懿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已按移轉命令所記載的內容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起至114年8月給付訴外人黃子懿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中之31.97%即每月256元、於114年9月起至115年3月給付訴外人黃子懿之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即每月800元,故原告依黃子懿112、113年薪資所得計算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14年9月收受移轉命令時起至115年3月止,共11,232【計算式:256×22+800×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調解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