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志遠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鄭炳坤(原名:鄭順)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立召募駕駛員與購買營業用曳引車,以靠行在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之方式營運,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碧霞應徵駕駛員工作,雙方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每月加發1,000元津貼、每日工作8小時及週休二日,原告係依被告工作指令的指揮監督關係,兩造間應認成立僱傭關係,而非承攬或靠行關係。惟實際工作期間,被告派發貨運單量明顯超出約定範圍,致原告每日工時長達約14小時,且7月休假日僅約3日,顯已違反原約定之工時及休假制度,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原告於112年8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營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即未再派發工作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交回遙控器及停止工作,實質上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被告並未提出合法解僱事由,核屬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薪資23,738元,尚有36,928元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99,928元(含112年7月份加班費63,000元、8月份短付工資36,928元)、資遣費5,833元、失業給付247,32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453,081元,另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8,73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8,7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承攬運輸業務使用,自112年7月5日起由被告提供接案及派車資訊,原告則自行決定是否承接運送業務,並依實際承攬運送次數計算報酬,按被告74%、原告26%比例分配收益,兩造間屬承攬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維修費高達90萬元,且維修期間長達3個月。其後原告表示欲另尋工作,並將系爭車輛鑰匙交還被告,兩造合作關係即告終止,並非被告單方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契約定性: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運送紀錄及報酬明細(見勞專調卷第23-
24頁),其中紀錄原告駕駛車輛出勤之日期、起迄地點及報酬,其中報酬部分係以「台數」乘以「單價」,計算「單趟26%」後,再依司機人數分配,112年7月份原告之報酬總額為73,280元,8月份報酬總額為23,738元。可見原告之報酬係以完成運送之趟次計算,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固定月薪7萬元,然據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33頁),其中僅見原告向被告配偶稱「薪水沒有明細,不知道怎麼算?」,被告配偶再傳送上開報酬明細表予原告,並未提及兩造是約定固定月薪,據原告所提證據,難認兩造約定為固定月薪。再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原告有稱「第三趟結束現在要回大潭甲來不及,收工」等語,可見原告可依時間自行安排運送趟次,非必然受被告指揮。被告配偶有稱「明天你要過來還是小姜」等語,亦可見原告是否出勤,非受被告要求,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親自出勤或由其他司機出勤。從而,兩造約定尚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為僱傭關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份加班費63,000元、112年8月份
短付工資36,928元部分,然兩造契約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再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12年8月份報酬23,738元,尚餘36,928元未付,然原告報酬係以其完成運送之趟次決定,並非固定月薪,112年8月份其完成運送之報酬為23,738元,有報酬明細表為證(見勞專調卷第24頁),被告自無短付報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就業保險
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3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736元、給付失業給付損害247,320元,然兩造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勞雇關係,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惡意解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然兩造間非勞雇關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定作運送服務,為契約自由,並無解僱之問題。再原告雖提出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9頁),固然記載原告經診斷有焦慮症,然焦慮症發生原因多端,單憑此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勞工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給付453,081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提繳8,73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