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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2號原 告 蔡慧宜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永味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33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9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船務採購,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詎被告於114年9月30日宣布廠房搬遷至他處,原告因無法配合遷廠,遂配合被告辦理資遣。詎資遣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24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仍有1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333元,合計積欠297,33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兩造約定月薪實為35,04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依法按前開約定薪資重行核算,對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9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就兩造約定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月薪4萬元

,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4萬元,且被告亦自承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其開立予原告,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4萬元為真。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告所提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離職原因為「遷廠」,而被告自承是因公司經營不下去所以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應係以公司歇業為由資遣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0,000元,其自99年8月9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9月30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5年1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40,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被告並未預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30日即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0,000元。準此,此部分原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

㈣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仍有13日特休未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以認定。原告月薪4萬元,每日工資為1,333元,13日工資為17,333元(計算式:40,000/30*13=1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7,333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7,333元(計算式:280,000+17,333=297,33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7月3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333元,及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