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7號原 告 蘇凡婷被 告 徐乙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內外場工作人員兼合夥人,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1月6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2月至11月薪資113,000元,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損害11,000元,失業給付損害126,000元,合計共25萬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35,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113,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手寫計算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23-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3,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未投保勞健保損害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固違反強制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被告除應受處罰外,並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同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亦即原告須因保險給付受有損失始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並無保險事由之發生,其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並無理由。
⒉次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
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亦有明定。
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健保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失業給付損失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
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依此觀之,請領失業給付須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再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本件依原告主張情形,難認其符合上開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8月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