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 告 林品杰被 告 伸達九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5年7月6日,詎被告自114年9月起陸續欠薪,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給付,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萬元及資遣費13萬4167元。
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萬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因被告未給付工資,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5年7月6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薪資均為7萬元,則原告自111年9月1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5年7月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萬4750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3萬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8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