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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24號原 告 德溱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被 告 林峻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於113年3月31日離職,其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行經台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五段與通河東街2段口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繕系爭車輛共21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倘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車禍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車輛出廠日10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12年4月,顯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萬元,有估價單可按,估價單顯示均為零件材料費用,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5萬4000元(計算式:6×9/10=)後,被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加計工資10萬元、烤漆4萬元、稅費1萬元,合計為15萬6000元(100000+40000+6000+10000=15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因此,被告於115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6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