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25號原 告 簡寶寶訴訟代理人 張浩宸被 告 仁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11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2萬7340元。詎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甚且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已違法,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萬80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實係原告於113年6月3日起至113年6月5日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有所據,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所據;另依據勞工局告知之加班費、特休、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原告之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應為1萬9386元、勞工退休金為3萬578元,被告公司雖同意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惟被告公司已發給獎金6萬5900元,遠高於上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再就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逾此部分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年9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
(一)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間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時薪18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31日。
(二)本院調卷第53-64頁之對話為真正(即被告提出應證事實1至7-2)。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主張其於115年6月3日下午9時許,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被告提出應證事實1之line記載,原告將被告公司之鑰匙放在拉鐵門的桶子裡等語,原告顯有自請離職之意思,難以認定原告有何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依據被告提出應證事實3之line記載,原告之配偶張皓宸於113年6月3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原告本人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再者,原告自115年5月31日起即未上班,雖經被告於113年6月2日催請原告前往上班,原告告知被告其已於115年6月4日前往他處就職,被告始於115年6月6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契約,有被告提出之應證事實1、2;3、4、5等line對話為證(見調卷第52-55頁)
4.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
1.資遣費: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為自請離職,難以認定原告有何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2.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3.加班費: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1萬6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據被告提出應證事實11(見調卷第62頁),依據出勤表紀錄,被告應給付加班費9244元,並以給付獎金6萬5900元已超過此金額云云,經查,被告給付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並非基於核發工資所為之給付,被告臨訟主張以獎金抵銷應給付之工資,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92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特休未休工資: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依勞動部所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1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勞雇雙方若協商約定以「小時」為給假單位,得以每日8小時乘以應休假日數所得之時數計給之。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基法第 38 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
(3)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離職日止,依據新制特休未休,第一年有3日、第二年有7日之特別休假。依照原告於111年起至113年已出勤日數與應出勤日數計算之比例計算特別休假日數(1539.5/2088X3X8+00000000X7X8)/8=7.4),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為7.04日(計算式見調卷第150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142元如應證事實11,並以給付獎金,已超過此金額云,經查,被告給付獎金為恩惠性給予,並非基於核發工資所為之給付,被告臨訟主張以獎金抵銷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42元如應證事實11(見調卷第62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2)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2萬7600元,應提繳1656元計算,合計應提繳3萬808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應提繳3萬578元,如應證事實11之計算式。經查:
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計算如附表2,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4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5年6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11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餘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准許 1 資遣費 26201 0 0 2 預告工資 18227 0 0 3 加班費 16000 9244 9244 4 特休未休工資(17日) 15493 10142 10142 以上合計 75921 19386 19386 5 提繳勞退金 38088 30578 34218
附表2:提繳月份 薪資 平均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11107 3510 3000 180 11108 30240 30300 1818 11109 29160 29500 1770 11110 27360 27600 1656 11111 26640 27600 1656 11112 24480 25250 1515 11201 18630 23250 19047 1143 11202 21960 24000 1440 11203 28710 24000 1440 11204 20070 24000 1440 11205 26820 24000 1440 11206 25110 24000 1440 11207 27180 26370 24000 1440 11208 21600 26400 1584 11209 22140 26400 1584 11210 23580 26400 1584 11211 25110 26400 1584 11212 23940 26400 1584 11301 28091 25714 26400 1584 11302 19307 26400 1584 11303 27542 26400 1584 11304 27633 26400 1584 11305 25529 26400 1584 合計 3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