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楊智安
陳冠捷李冠樺王哲宇
傅建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豐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83,200元、80,000元、48,000元、52,500元、44,800元各為原告楊智安、陳冠捷、李冠樺、王哲宇、傅建涵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工程營造商,前承攬工程名稱為「附中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系爭工程之污水及機電部分。嗣被告為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主動聯繫原告楊智安,請求其進場工作,並要求原告楊智安協助招募可上工之人員。原告楊智安遂介紹原告陳冠捷、李冠樺、王哲宇、傅建涵等人參與系爭工程施作。各原告之工資標準,均如附表「薪資/日」欄所示。詎料,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原告等人均已依約提供勞務,惟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發放工資,迄今尚積欠原告等人薪資,金額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
系爭工程上工簽到紀錄表暨統計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25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單位新臺幣姓名 薪資/日 工作日數 被告應給付金額 楊智安 3,200元 26日 83,200元 陳冠捷 3,200元 25日 80,000元 李冠樺 3,000元 16日 48,000元 王哲宇 2,500元 21日 52,500元 傅建涵 3,200元 14日 4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