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9號原 告 何品諭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被 告 陳信維即廢革手創革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8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2,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6,6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43元,及其中267,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000元自115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31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4年4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10日,每週上班5天,每日7小時,工作範圍包括授課、打掃環境、依被告指示製作皮革產品等,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應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並未約定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迄今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444,64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7,31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43元,及其中267,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8,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000元自115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7,31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實為技術學習(學徒)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前往被告處乃為學習皮革相關製作技術。雙方間自始並未約定固定薪資或底薪,僅就原告參與之特定個案依約定比例抽成分潤,核與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型態顯相扞格。再者,原告是否前往店內、出勤與否均由其自由決定,被告完全無硬性出勤要求、差勤規定或排班管理,對原告顯無任何人格或組織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足徵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字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蔡易樺於本院證稱:我跟原告之前同事,被告是
我之前的老闆,我於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任職於廢革手創革物,工作內容是教體驗課的學生、修復皮件,原告負責的工作和我一樣,我比原告晚入職,有明定的上班時間,禮拜三到禮拜日,下午1點到晚上8點,有約定抽成的報酬,我是教體驗課的學生,有學生才可以拿錢,有修復皮件才可以拿修復皮件的錢,沒有固定金額,1個月結算一次,每月5日給前一個月的薪水,是給現金,原告的情形和我一樣,如不能到場需要請假,口頭或傳訊息給行政(皮皮),也要跟被告說。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的群組訊息是廢革手創革物的群組,裡面有我、原告、被告、行政(皮皮)。體驗課的時間不是固定的,通常禮拜三固定做店內整理、保養、皮件修復,禮拜四後才有可能有體驗課學生上課,但不固定。修復皮革一定要在工作室完成,因為工具、設備的關係,假如今天修復的進度達標,還是要負責收店、打掃,時間到才可以離開,收店、打掃的工作是被告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見「陳昱璇 皮皮」於群組中稱「這週上班時間一樣是13:00-20:00,下週11/5(三)開始10:00-18:00上班,12:00-13:00彈性休息,1點前要回到店裡準備開工呦~」、「禮拜三一樣清潔打掃完來佈置教室刷油漆喔,然後傍晚6點我們統一開個會,做平常上班時遇到的問題回報和檢視,小月和Afa平常上班時有什麼問題或是對店裡的建議可以開會時一起討論提出,另外也要討論DIY漲價和租借教室的詳細定價方案,所以兩位這兩天有空也可以想一下」等語。綜上可知,證人與原告均係任職於廢革手創革物,工作內容為教體驗課、修復皮件、打掃環境等事務,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亦須告知被告,具有人格性與組織上從屬性無疑,再證人與原告所領取之報酬,係因渠等從事被告工作室之體驗課程教學或修復皮件工作獲得之分潤,亦係為了被告工作室之目的而勞動所獲得之報酬,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堪認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學徒技術學習關係等語。惟按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勞基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避免雇主將為其服勞務之人均以技術生之身分聘雇,以規避勞基法或其他法令之限制,故書面契約之簽訂及將書面契約送請備案,為雇主招收技術生之必要方式。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並無皮件修復或加工之項目,且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不合上開規定得約定為技術生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有義務給付原告工資,兩造並未約定每月之工資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基本工資給付工資,應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自114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4
年12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主張迄今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等語,然原告最末工作日114年12月10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115年2月3日,已經過相當時日,其間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有繼續給付勞務,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請求其給付勞務,則原告當日既為最後工作日,其後即未再至被告工作室工作,兩造均未再履行勞動契約內容,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原告請求114年12月11日以後之工資,並無理由。
⒊原告每日工時為7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
,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應有之基本報酬,而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為8小時,則原告得請求之每月工資,應為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之8分之7即25,016元(計算式:28,590*7/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則原告應得請求114年4月份之工資17,511元(計算式:25,016/30*21=17,511,元以下四捨五入)、5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共175,112元(計算式:25,016*7=175,112)、12月份之工資8,339元(計算式:25,016/30*10=8,33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200,962元(計算式:17,511+175,112+8,339=200,962)。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共為33,950元,據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第114頁),堪以認定,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7,012元(計算式:200,962-33,950=167,012)。
⒋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至6月1日端午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10日至10月12日國慶日、10月24日至10月25日光復節等國定假日上班,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應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日期出勤之事實為真。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基本工資,已為每月(包含休假日)之工資,勞工於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即應額外給付當日之一日工資。然應加倍發給工資之日,應僅有國定假日當日,故僅114年5月1日勞動節、5月31日端午節、9月28日教師節、10月10日國慶日、10月25日光復節等共5日應加倍發給工資,原告每日工資為834元(計算式:25,016/30=8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170元(計算式:834*5=4,17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共為171,182元(計算式:
167,012+4,170=171,18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本院准許範圍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範圍,應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有合法催告),被告於115年3月2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對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退休之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並應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2
月10日止,被告應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對應之工資提繳其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114年4月份之工資為17,511元、5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均為25,016元、12月份之工資為8,339元,均已認定如前,對應之114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工資分別為17,880元、25,250元、8,700元,其6%分別為1,073(計算式:17,880*0.06=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1,515(計算式:25,250*0.06=1,515)、522元(計算式:8,700*0.06=5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為12,200元【計算式:1073+(1515*7)+522=12,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82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12,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