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29號上 訴 人 何品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維即廢革手創革物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3,461元,暨應提繳15,111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上訴利益為288,5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5,955×1/3=1,985)。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