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林楦縈被 告 哈哈叭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子均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楊皓翔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君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3,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表示,原告涉及侵占公款、偽造文書云云,欲以律師函對原告採取法律行動,已對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故於112年12月13日離職,被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從而,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7,551元、112年12月薪資22,967元、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09,63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2,991元,合計積欠293,139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間由7名股東共同出資350萬元成立,而原告亦係股東即設立初期之法定代理人,並兼任肉老大火鍋店板橋府中站之店長(下稱板橋分店),由原告獨自經營管理,於111年11月間原告表示公司資金不足支付營運,要求股東增資,並改由訴外人杜子均擔任法定代理人,惟板橋分店仍由原告獨自經營管理,關於經營決策、分店管理、人員安排、出勤、薪資計算及發放、財務及日常店務等事項,均由原告實際負責,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務給付之指揮監督從屬性,其主張兩造具備僱傭關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設立登記時,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持有已發行股份120萬股;於111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時,持有已發行股份150萬股,並持續擔任負責人,於112年1月1日時,被告之負責人始變更為杜子均,此有被告之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7頁),又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原告雖於被告經營之板橋分店擔任店長,其仍係在經營自己投資之事業,可見其在人格從屬或組織配置,均與受僱而受人事監督管理規範拘束之員工不同。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41-87頁),其上所載姓名記載潦草,看不出是否為原告之出勤紀錄,而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9-123頁),其既為板橋分店店長,上開薪資單有可能係原告自行製作,其薪資單下方「製表人」、「審核主管」欄位亦無他人簽名,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薪資單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其真實性,尚難採信。礙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㈡另參加勞工保險之人,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觀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9條、第9之1條等規定自明。原告雖於112年2月14日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12年12月29日退保,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然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會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亦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不能僅依勞工保險資料認定原告為勞工身分。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兩造為勞動契約關係
。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1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