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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2號原 告 阮氏七訴訟代理人 劉宗喜被 告 永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在卷可憑,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依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雖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參酌原告係於我國境內,向設立於我國之被告公司給付勞務,是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原於114年8月21日提出辭呈,然於同日晚間經總經理予以慰留,即同意繼續任職,該辭呈即失效。爾後原告須得回越南於114年9月3日向被告請假30日,並得總經理同意,惟於114年9月27日收到被告通知,同意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所提之辭呈,被告所為亦已違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共462,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皆為事實,然因被告於114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之總經理即A01簽訂管理技術合作暨授權總經理執行業務協議合約,由A01全權處理公司營運事務,從而,公司業務被告均無過問,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約定每

月薪資為66,000元,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提出辭呈,然於同日晚間經總經理予以慰留,後原告須得回越南於114年9月3日向被告請假30日,並得總經理同意,惟於114年9月27日收到被告通知,同意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所提之辭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雇主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以雇主即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前提,然查,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辭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當日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形成權之行使,不須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當日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