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8號原 告 林晏羚被 告 林芳妘即鑠太團購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署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7-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可知被告間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員工,於114年1月24日離職,於離職當日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當時以關閉鐵門之方式施壓並加以恐嚇,以此方式脅迫原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11,664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64元;確認原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涉及業務侵占等情事始簽立,以確認原告應負之相關責任。被告於簽署過程中,並無對原告施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尚依約分期繳納多期款項,且期間雙方仍維持正常友好關係,足見原告並無受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故原告事後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顯與客觀情形不符,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

被告共111,664元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其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59-22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詹雅慧3人對話,被告主張原告涉及業務侵占,3人討論原告應如何賠償,最終以原告賠償被告15萬元達成合意,被告雖有稱「要你就簽,不然我們就報警」等語,然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期間涉有犯罪,向警方報案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因此以金錢賠償方式與被告和解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不能認為係受被告脅迫,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故系爭切結書仍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亦屬無據。

㈢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被告111,664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上開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仍然有效,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