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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鄭羽娟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福祥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19萬3716元。嗣原告於115年5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命被告應補提繳4,42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民事補充理由及追加聲明狀、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9頁)。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新制裁判費4500元。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加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支19萬3716元,總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9萬81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33元,加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總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收5433元(計算式:933元+4500元=543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933元,尚欠4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