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黃瓊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 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代理人 許方瑜律師被 告 姜閔薰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代銷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借用擺攤工具保證書」、「承租銷售點保證書」、「借用貨品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約定由原告教授被告取得傳統市場銷售資源,並使被告習得其銷售技巧,為被告提供車輛及生財器具、備置存貨、承租攤點,並委請數名師資教授被告產品資訊及銷售技巧,而後又承租攤點讓被告實戰演練,於每日演練結束後再給予被告一對一指導直至被告得獨力擺攤,詎料,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協議,造成原告損害甚鉅,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見原告刊登徵才廣告,內容標示「
無經驗可、零門檻高收入、工具無需自備、0投資0風險、免費完整教學、一對一實戰帶領」等語,明顯以一般求職為導向。被告基於求職心態,於114年2月3日前往原告處面試。
面試時,原告即提供合約要求被告簽署,合約內容載明合作期間為二年。被告當場即表示擔憂是否適任,原告則表示「若不適合可隨時離開,合約僅係保障雙方權益」,被告年僅二十歲、剛出社會且缺乏社會經驗,遂未深究即行簽署,經原告取去,被告並無留存或持有影本。嗣後,於正式上班前即114年2月27日,原告再要求被告重新簽署合作期間為三年之合約,並表示因工作採兩人一組出攤,若不簽署三年合約,將不得與既定搭檔合作,亦無法獲安排較佳市場位置云云,被告於此情況下,根本不甚了解契約內容,但急於找工作,已感受明顯壓力與不利益威脅,仍基於求職需要,依原告之要求,因而簽署系爭協議,同時原告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簽立本票。被告當場詢問本票是否僅於欠款情形下始需簽署,原告總監僅以曾有員工私自把工具帶走,「保障工具避免員工離職攜走」等含糊理由回應,並表示「其他人皆有簽署」云云,被告因而簽立。被告曾請求合約及本票副本,惟遭原告拒絕,被告要求拍照,原告亦回稱不得拍照留存,顯見締約過程存在重大資訊不對等。系爭協議及保證書為原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提供系爭協議及保證書給被告審閱期間審閱,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自不得為據。
㈡被告自114年3月起開始實際提供勞務,工作期間被告的工作地點、上班時間、休假安排及銷售方式,均須完全依照原告指示,每日並需於公司群組拍照打卡,若未依指示行事,即遭會議點名或於群組中施壓。被告每日約凌晨四時起床,至晚間六、七時始返家,長時間高聲叫賣致喉嚨反覆沙啞、發炎疼痛,並須搬運大量重物,已明顯超出一般所謂「合作關係」之範疇。被告曾口頭反映自身身體狀況及不適應工作內容,惟原告卻以「離開需賠償、尚有本票責任」相告,使被告承受極大心理壓力而無法即時離職。可見被告係在原告高度指揮、監督與管理下提供勞務,具備明確從屬性,雙方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合作關係。嗣被告已於114年8月初即口頭向原告表達離職意願,亦即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後亦多次重申,並於9月9日再次以訊息表示離職。然原告遲未辦理相關手續,並於9月16日再以「是否確定提前解約」之用語詢問被告,被告當時並不理解「解約」與「離職」之法律差異,僅基於已表達離職立場而回覆「對」,顯係在原告刻意使用法律名詞混淆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承認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被告之真意係離職。
㈢原告所稱之「完整培訓」,實際僅係由任職時間較久之在職
人員帶領進行日常銷售,並無正式課程規劃、教材、專業講師或任何可量化之培訓成本。所謂話術內容,僅係要求被告背誦公司既有銷售用語並照稿念出,並非專業技能訓練。被告於學生時期即曾從事電商及網路銷售工作,亦曾接受銷售相關課程,具備基本銷售與與人互動能力,是以,被告之銷售能力並非因原告所提供之培訓而取得,原告自難以此主張其投入高額培訓成本。故合約中關於提前離職需賠償50萬、甚至強迫簽署20萬本票之條款,因原告未提供專業培訓與合理補償,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1 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㈣原告所稱之工具、設備及市場攤位,均係於被告進入公司前
即已存在,並非專為被告租賃或購置。各市場攤位係由原告統一承租並指派人員使用,租金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並非由原告額外支出。被告離職後,相關工具及貨品已全數返還,且現仍由其他人員持續使用。原告於全台尚有三十餘處市場攤位,被告離職並未導致任何攤位押金遭沒收,亦未造成貨品或工具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離職而受有損害,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僅依系爭協議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損害計算方式、實際支出、受損證明,亦未說明該金額與被告離職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實際提供勞務期間僅數月,且離職時已返還所有工具及貨品。原告所之工具、貨品及市場攤位,均係於被告入職前即已存在,並非新增購置或承租,自難認原告因被告離職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僅為預先擬定格式化契約文件,與實際損害還無涉,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貨品保證書、承租銷售點保證書及擺攤工具保記載概括金額,未附任何品項明細、數量、折舊計算或實際支出證明,相關物品及設備早於被告入職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被告而新增。被告離職時已全數返還相關物品,原告亦未提出攤位押金實際遭沒收、工具毁損或貨品滅失之證據。是原告僅僅憑預先擬定格式化契約文件及概括金額主張高額賠償,顯與實際損害脫節,難認有據。
㈤若系爭協議及系爭附件有效,究其經過緣由,係原告欺侮被
告年紀尚輕、社會工作經驗不豐富,急於找工作而較弱勢不敢向原告主張權利,倉促之間一時無法熟讀知悉原告事先擬定的契約文字內涵,原告實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故意向被告施用詐術,以事先打印好的系爭協議及系爭附件,擬定完全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的文字,被告不疑有他,受詐欺而為亦為意思表示,因而簽立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民法第184條侵害被告意思表示自由權及財產權、損害於被告而為侵權行為。原告所為亦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約定如系爭協議及系爭附件,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準此,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原告所請自無理由。原告不法或有違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又無任何損失,其提出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應不予准許。
㈥若認系爭協議及保證書為有效,且如認原告請求金額具有違約金性質,該金額亦明顯超出被告可能承受之損害範圍,具高度懲罰性,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條、第251條規定,實則無論是「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若認金額過高,均可依酌減。就此請求審酌雙方經濟情況及原告如有實際損失,其實際損失為何,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㈠兩造於114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有兩造簽名(見板簡卷
第17至23頁),「借用擺攤工具保證書」、「承租銷售點保證書」、「借用貨品保證書」(下合稱系爭保證書)有被告之簽名(見板簡卷第27至31頁),被告於114 年9 月9 日表明要離職(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4 年9 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要提前解約(見板簡卷第33頁)。
㈡被告原無傳統市場銷售經驗,自114 年3 月起開始在傳統市場銷售,原告並委請訴外人吳宗鴻與被告搭配銷售。
㈢被告於離職後,相關之工具及貨品已全數返還,現由其他人員持續使用(見板簡卷第77頁)。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及系爭保證書是否成立且生效?㈡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及系爭保證書是否成立且生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全文內容,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簽訂,被告需填載處僅於乙方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協議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板簡字第364號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頁)。職是,系爭保證書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系爭保證書為系爭協議之一部。
⒉被告雖以原告並未給與其合理審閱期間,雙方即簽訂系爭協
議及保證書,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之契約審閱期間係為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是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因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簽訂系爭協議及保證書,最後在第11點「甲方(即原告,下同)雙方清楚以上雙方合作的權力和義務,雙方願意共同遵守,乙方(即被告,下同)姜閔薰清楚與甲方簽訂的是合作協議,非雇傭契約」,被告並於其上簽名確認,其經詳為閱讀並確認契約書之條款無誤後,始簽署交予原告為合意之表示,其後並接受原告銷售手法訓練、及原告提供之貨品及擺攤設備工具等操作多時,自應解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同意締約時已放棄審閱期,被告於事後再行翻異,請求應有審閱期之保護云云,於法自屬不合。
⒊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欲使他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協議及保證書時,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第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又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原告明知被告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協議書及保證書,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依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當時情況,自被告於簽約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及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9、71頁),可知被告選擇加入本件合作關係,係因認為以「自己當老闆」之方式投入傳統市場經營,若經營狀況良好,收入可能較一般受僱工作更高,甚至可達每月10萬元至15萬元。被告亦清楚表示,當老闆本18即應自行承擔盈虧,並非單純領取固定薪資之工作。由此可見被告於締約及投入本件合作關係時,對於本件合作模式之核心性質已有充分認識。被告既有詢問合作模式、評估收入可能及經營風險,並於認為有利可圖後始決定加入,且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尚難認原告係乘被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被告為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法律行為,尚非有據。⒌另系爭協議及保證書條款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且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又與公序良俗無關,更未有持別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無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並無使被告受有何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應認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約定為合法有效。被告抗辯提前離職需賠償有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然兩造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詳下述),且依上開說明,亦無足取。
⒍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内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原告為保障其已投入之教學培訓及提供之貨品及攤位設備、工具,並為被告承租銷售點等權利,則原告為維護其權利訴請被告賠償提前解除合作關係之損害,係其本於協議及保證書內容之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被告一些利益,亦為當然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㈡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兩造間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乃是著重於一定事務的處理,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可以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即屬之,並不要求決策權。且即便是裁量權,亦非僅限於絕對之獨立裁量權,只要是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就該事務亦屬之。又關於勞雇關係之判斷,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出資提供銷售的產品,
經乙方要求,甲方願意先出資協助乙方承租市場銷售點,以及出資14購買一切設備予乙方,並提供乙方必要的經營方法,聘請專業的老師提供專業訓練,潛能開發,說話能力開發,肢體動作開發,場地練習一對一教學,乙方若三年以下和甲方終止合作關係,租市場銷售點的押金及損失,甲方為乙方所提供設備種類(工具、貨品),由乙方自行承擔損失。」、同協議第2條約定:「本合作協議自簽署時生效,任一方若要終止合作須提早一個月通知甲方,乙方並須將尚未銷售之產品及相關器具退還甲方(工具、貨品),貨品須進行盤點如有短缺,應依批發之市場售出價格賠償。如乙方未歸還相關設備,應照價賠償。乙方未依規定提早一個月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甲方以五折回收。」;第3條約定:「如乙方自行承租位子,休息時間自行控制,若乙方要求甲方承租銷售點,乙方應配合市場銷售點:房東租約規範,將休息時間安在周星期三至五擇一天,一個月可休息四天免付租金於房東,乙方安排休息前須事先告知甲方,以因應租點房東需求,若乙方未事先告知,銷售點之房東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約定:「甲方經營之個人公司行號,乙方無權使用,甲方僅與乙方在傳統市場合作。」等語,是以,依系爭協議之條文通觀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可知原告係提供貨物、生財用具供被告銷售,被告則係以拆帳方式向原告支付批發商品之貨款等費用。被告係自力營業,可自行決定銷售之時間、地點及休息與否,但仍需遵守一定限制,不得違反原告制定之營業規則,亦不得損害原告提供之生財器具,如有違約,則生原告可以解約或賠償定額損失之法律效果。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並非在原告之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權威,需接受原告之懲戒或制裁,而係兩造若有違約則生契約解除權或損害賠償義務。且被告向原告批貨並取用生財器具,擺攤販售服飾,販售所得係屬自己所有,僅需支付批貨及拆帳等成本給原告,顯然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原告,僅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於兩造合作期間內,原告並非以雇主身分單方指定被告每日必須前往之工作地點、出勤場所或營業班表,而係因被告選擇以「自己當老闆」之方式投入經營,由原告提供不同市場地點、攤位資訊、租金金額及可營業日期供合作方選擇。此可由對話中可見原告於群組提出「板橋新埔」、「內壢」、「竹北」、「羅東」、「勝利」、「楊梅」、「枋寮」、「北投」等不同銷售地點,並同時列明攤位編號、範圍、租金金額及日期,再由合作方回覆欲前往之地點或確認「收到」。足證被告於實際履約過程中,係依自身營業判斷選擇欲銷售之地點、攤位及租金成本,而非受原告以僱傭關係方式固定派班或強制指揮出勤。被告要在何處擺攤、何時擺攤,原告並無干涉之情,可見被告並未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更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可言。
⒊依上開情節,兩造間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是兩造間應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系爭協議書尚難以勞基法上勞動契約視之。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或有無正當理由,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被告於114 年9 月9 日表明要離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提前告知原告於114年9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知悉後,亦同意被告返還貨品,故系爭委任契約確於114年9月9日經被告終止。
⒉依被告簽立之借用擺攤工具保證書約定:「乙方因合作傳統
市場需要向甲方借用擺攤工具,雙方合作最少三年,如不滿三年任何原因(包含天災、人禍)提早解約,須賠償甲方擺攤工具耗損費5萬元,如滿三年以上,前開費用則由甲方負擔。」;承租銷售點保證書約定:「乙方因合作傳統市場需要,要求甲方為乙方代墊攤位租金押金20萬元,雙方合作最少三年,如不滿三年任何原因(包含天災、人禍)提早解約,須賠償甲方因租期未滿,甲方遭沒收之押金20萬元整。」;借用貨品保證書約定:「乙方因合作傳統市場需要向甲方借用貨品,貨品價值50萬元,雙方合作最少三年,如不滿三年任何原因(包含天災、人禍)提早解約,須賠償甲方貨品價值半數之折舊費25萬元。」等語;再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於三年內提前終止合作關係負有賠償押金及貨品、工具等損失之約定之情事,堪以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及系爭保證書之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合。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雖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雖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計算式:
5萬+20萬+25萬=50萬)之損害賠償。然審視系爭協議並未就最低合作年限約定有何合理補償被告之約定,惟原告因被告最低合作年限之約定而有所獲益,而被告在終止時反囿於此項限制,為衡平當事人之損益,自得作為違反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約款時,酌減違約金之因素。再考量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限制期間為3年,被告於114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9月9日終止,雙方合作時間非長、而原告投注之心力及培訓程度不高,且被告已將貨物全數返還原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重,並參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狀況,如依系爭協議及保證書內容共賠償5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7日(見本院板簡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