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顏首暢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23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2,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運長,兩造約定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每月10日給付,因被告長期遲發工積及積欠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故原告於114年8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積欠原告114年7月、8月工資合計151,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4,000元、資遣費86,66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42,2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略以:114年7月份薪資已結清,8月份薪資125,388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04,000元、資遣費87,588元未付,以上總共未付212,976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約定工資每月130,000元等情
,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5-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114年7月份工資130,000元部分:被告雖狀稱此部分
工資已結清,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已清償之證據,殊難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130,000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114年8月份之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14年8
月5日止,共5日,並提出114年8月5日之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以認定。以月薪130,000元計算,工資為21,667元(計算式:130,000/30*5=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⒊特休未休工資104,000元部分:此部分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6,667元,被告自承之資遣
費金額為87,588元(見司促卷第13頁),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僅能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裁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6,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42,334元(計算式:130,00
0+21,667+104,000+86,667=342,334),然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2,234元,本院僅能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裁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4年9月25日收受支付命令後(見司促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34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