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4號原 告 陳家桂被 告 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姚柏澤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被告鼎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被告姚伯澤(原名姚翰)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