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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林承翰

陳志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珈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積欠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等語,無從特定原告分別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顯未合法表明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訴之聲明(即原告分別是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及與訴之聲明相關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之金額原因為何?屬於工資、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