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5號原 告 林承翰
陳志維被 告 珈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澔(原名:李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翰新臺幣27,301元,及其中新臺幣14,801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12,5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00元至原告林承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維新臺幣85,456元,及其中新臺幣76,456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000元至原告陳志維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32,301元、91,456元為原告林承翰、陳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均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6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至114年9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被告仍積欠原告林承翰工資新臺幣(下同)14,801元、資遣費12,500元、勞工退休金5,000元;積欠原告陳志維工資76,456元、資遣費9,000元、勞工退休金6,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翰27,301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00元至原告林承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維85,456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6,000元至原告陳志維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林承翰工資14,801元、資遣費12,500元、勞工退休金5,000元;積欠原告陳志維工資76,456元、資遣費9,000元、勞工退休金6,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林承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801元、資遣費12,500元,共27,301元,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000元;原告陳志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6,456、資遣費9,000,共85,456元,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8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當日給付予原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林承翰就工資14,801元部分、原告陳志維就工資76,456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資遣費部分,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9月8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後30日內給付,給付期限之末日為114年10月8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林承翰就請求資遣費12,500元部分、原告陳志維就請求資遣費9,000元部分,請求加計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承翰27,301元,及其中14,801元自114年9月9日起、其餘12,50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5,000元至原告林承翰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志維85,456元,及其中76,456元自114年9月9日起、其餘9,00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6,000元至原告陳志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