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怡臻被 告 新北點餓餓中和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早班正職及儲備幹部,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但被告未依規定發114年9月薪資37,500元、10月薪資39,171元,及資遣費24,858元,積欠兩個月薪資令原告備感壓力,要求解除勞動契約,於114年10月31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101,529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LINE對話紀錄、原
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數位存款明細及薪資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55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4年9月薪資37,500元及10月薪資39,171元一節,業經其提出上述LINE對話紀錄、薪資單及數位存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部分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其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關係,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依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11日起任職至114年10月31日止,年資為1年又142日,資遣基數為0.69【計算式:{1/2+(142/365)÷2=0.69,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又平均工資之計算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即應領薪資總額之平均,是依原告所提供之數位存款明細,114年5月之應領薪資計算基礎為原告實領之35,447元加回原已扣除投保級距38,200勞健保自負額之1,547元,為36,994元;6月為37,516元;7月為37,500元;8月為37,100元;9月為37,500,至薪資單另有門市店務獎金990元,因非月薪故不計入;10月應領金額為41,250元,惟應扣除特休未休折抵費3,750,蓋此非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且不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則10月之應領薪資計算基礎為37,500。按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37,351元【計算式:(36,994元+37,516元+37,500元+37,100元+37,500元+37,500元)÷6=37,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772元【計算式:37,351元×0.69=25,772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